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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8日 

                                                  

  承办部门:

  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处、科、所、队。

  办理要求:

  一、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办理时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监督电话:8397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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